□ 黃雨橙
斡旋受賄作為受賄罪的特殊表現形式,其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難點,其中準確判斷行為人究竟是利用本人職權還是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對于精準判定犯罪性質、實現罪責刑相適應至關重要。
本文從多個維度探討二者的區分標準和認定要點,旨在為司法實踐提供理論參考,確保對斡旋受賄行為的準確認定,提升打擊腐敗犯罪的精準性與司法裁判的權威性。
一、普通受賄與斡旋受賄的法律依據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該條規定了普通受賄罪的基本形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此條文確立了斡旋受賄的基本法律框架,強調行為人借助第三方職務行為達到權錢交易的核心特征,其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成為后續探討的著眼點。
二、具體認定情形
(一)普通受賄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一是直接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是指直接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辦理、處置某種事務。二是利用有隸屬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通常表現為縱向的權力關系。三是利用有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通常表現為橫向的權力關系——行為人雖不直接領導、管理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但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能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行為產生約束力,且具有一定強制性。
(二)斡旋受賄中“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一是影響關系,行為人因職權或地位形成的間接影響力,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權背景所產生的權力性影響力,對其他公務員實施斡旋行為,一般是上下級無隸屬關系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二是協作關系,基于共同公務形成的工作聯系,同一級政府國家機關之間具有公務關聯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從事的斡旋行為。三是信賴關系,行為人與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同一單位,雖然工作上沒有聯系,但基于對職權行使的信任存在相互請托的關系,進而利用這種關系實施斡旋行為。
三、司法實踐中區分的難點
(一)表現形式
1.職權利用界定模糊:比如在一些單位內部、不同部門之間的國家工作人員,可能存在工作上的交叉或協作關系,很難判斷其利用的是直接的職務便利還是基于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隸屬制約關系判斷復雜:比如對于上級單位的一般工作人員對下級單位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隸屬、制約關系,可能存在不同看法。
(二)具體案例分析
1.某區委副書記甲接受轄區內某部門的副科級人員乙的請托,向區委書記丙打招呼向其推薦將乙晉升為正科級。甲作為副書記并不分管人事工作,丙接受請托,甲收受乙所送財物。本案關鍵在于,不分管人事的副書記向書記推薦晉升人選是行使自身職權還是利用職權的影響力。從職權上看,甲作為副書記對書記丙沒有制約關系;從分工上看,甲并不分管人事工作,也就是其并沒有向丙推薦晉升人選的職權,但是其職務地位對丙的決策有一定的影響力,而甲正是利用其作為副書記的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現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目的,故應當定性為斡旋受賄。
2.某市中級法院民庭的法官甲接受請托向某基層法院民庭的庭長乙打招呼,請乙在審理涉及請托人的案件中對其照顧,乙答應,甲收受請托人財物。本案定性的關鍵在于,判斷上級法院的普通法官對下級法院的庭長是否有制約關系。首先從形式上看,上級法院法官甲的行政級別低于其斡旋的下級法院庭長乙,僅憑二人職權很難認為存在制約關系。但從實質上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雖不具有直接領導的關系,但在對口業務考核、業務指導方面無疑存在制約關系,要綜合權力運行的實際形態進行全面的判斷,故認定為普通受賄。
(作者單位:漢臺區人民檢察院)
編輯: 孫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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